宅基地使用权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和使用、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对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当发生国家征收时,被征收的对象有两个:一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此时,既要对土地进行补偿,还要对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
与同样反映利用他人土地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保障农民基本居住需求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特定制度功能,法律政策上对其内容及其行使多有限制,体现着较为明显的“人役权”属性。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引发了较大争议,在是否在其定义性法条中明确权利人的身份属性、增加收益权能,是否设置宅基地使用权“三权分置”的权利结构,是否允许进行转让、抵押等流转方式等问题上,均有广泛的讨论,但最终仍沿袭了原《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审判实践中,因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以及流转后发生征收或征用、因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如何妥善处理,在宅基地使用权的私权属性和公法管理之间取得平衡,有效调整社会生活,反映实践需求,颇值重视。
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则存在一定的争议,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地上权说或者基地使用权说。基地使用权是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以“地上权”来概括非所有权人基于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而利用土地的权利。
(2)独立用益物权说。宅基地使用权是对他人所有土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使用之利益,具有用益物权性质。不能用地上权或基地使用权等概念替代宅基地使用权,应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物权。
(3)自物权说。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本质上为一项政治制度而非民法上的权利,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而非所有权派生或分离的结果,是一种自物权而非他物权。独立用益物权的观点被法律所采纳,肯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强调了宅基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利益之密不可分性,为特定主体对集体所有土地的用益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