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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2日分类:土地知识浏览:866次举报


宅基地使用权性质为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从各国法律规定看,立法模式不尽一致,大致存在三种模式:一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其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不需进行登记即可发生法效力,但仅在登记后,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登记生效主义,其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未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强制一切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申请登记。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权利变更或者设立,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关于物权登记模式问题,我国立法规定了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模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而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效力,在法律未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具有物权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种类不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则具有不同的类别。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和消灭而办理的登记,则分为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当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则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即从一个权利主体变更为另一个权利主体,在此情况下,基于登记生效主义之要求,为保护权利主体的权利,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同样,在宅基地使用权消灭时,比如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灭失或者被征收时,宅基地使用权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应办理注销登记。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在此情况下,失去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重新分配土地,如不进行注销登记,则宅基地使用权人名下仍有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影响宅基地使用权人相关权益的行使。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规则。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看,针对不动产的登记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细化、明确。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的事项。而针对具体的登记规则,“登记程序”中则有所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的提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了哪些情形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哪些情形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对于宅基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而《不动产暂行登记条例实施细则》则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审查职责。就不动产登记所负有的审查职责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法律并未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但从《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看,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还要进行查验、实质查看和调查。对当事人提出的登记申请的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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