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制度设计目的而言,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主要目在于满足农村村民的居住需要。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得违背居住需要之目的而行使相关权利。不得利用宅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改变宅基地的用途。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体现在各个方面。如农户可以依法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种植花草竹木等。
此外,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行使还表现在土地被征收时,享有取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同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还应符合相关的规定。建造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等规定要求。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关涉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别是在我国地少人多的基本国情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严格管理。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存在着自由流转说、禁止流转说、有条件转让说等不同观点。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也采取了原则禁止的态度。但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是否允许宅基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则值得进一步研究。
基于我国当前现实情况,为解决宅基地总量不足和少数人拥有多处宅基地的问题,曾明确规定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宅基地的规定,尽管正式颁行时删去了此项规定内容,但该精神与《土地管理法》有关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有条件地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是符合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现状的,而且也不为法律所禁止。从实践的情况看,《八民会纪要》明确,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合同认定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