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人的权利及于附属设施。基于居住的需求,居住权人不仅对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还应及于相关附属设施。“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虽然未就附属设施具体列明,但居住权人有权利使用附属设施应为不言自明之理。另外,为充分发挥居住权的功能,居住权人既可以对房屋的整体享有居住权,还可以对房屋的部分享有居住权。如房屋所有人为他人设定居住权之后自己仍在房屋中居住,或为数人设定居住权,都意味着住宅的部分也可成为居住权客体。
居住权合同成立生效不以居住权设立为必要条件。物权债权相区分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基础和原则。债权是相对权,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产生约束力;物权是绝对权,必须经一定形式予以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然而一段时期以来,物权和债权区分的原则并未受到充分重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物权和债权的生效要件不加区分,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偏差。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区分原则才在立法上得以明确。根据这一原则,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居住权设立但未生效,但不影响居住权设立合同的效力。居住权设立合同的效力可根据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居住权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负有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的义务。合同一方以居住权未办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不应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