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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消灭后,原居住权人的义务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22次举报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居住权消灭时,原居住权人应返还房屋,房屋应符合约定或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若明显超出正常损耗范围,如窗户破损或者墙壁严重污损,则构成合理用益义务的违反,对所有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居住权消灭后,原居住权人转为无权占有,占有期间获得的收益构成不当得利,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参照约定的价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所有权人可基于居住权合同关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房屋。


  并未就居住权人的修缮、改良事宜作出规定。一般认为,居住权人有权改良和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但应以“必要”为限,超出此范围便是对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同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居住权人也有义务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具体标准宜采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而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归他人所有的事实保持一致。关于房屋的改良修缮费用承担,存在由居住权人承担和所有权人承担两种不同规则。用益权人虽由于其改良而增加物的价值,在用益权消灭时,亦不得请求补偿。居住权人为物支出费用,而对此种费用不负义务的,所有人的偿还义务依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


    居住权人的修缮改良行为可以分三种情形:第一,如果是住宅存在重大危险可能导致损毁或灭失的,则应视为所有权人的利益,相应费用应由所有权人承担;第二,如果是基于居住的需要进行适当修缮改良的,属于为居住权人居住利益,相应费用应由居住权人自行承担;第三,如果是非基于住宅的安全或自身居住需求而进行重大改良的,一般应由双方协商。居住权人未经协商擅自改良的,相应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居住权人不当使用导致房屋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居住导致房屋及设施老化折旧的,无须支付相应折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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