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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改判、撤销、变更判决的说理要点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034次举报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此类判决类型仅适用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或二者同时存在的情形,二审判决的梳理主要围绕这两点予以展开:


  二审法院应当阐明:(1)一审判决对哪些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该事实是决定判决结果的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2)导致事实错误的原因是什么,如对证据的采纳不全面;采纳了不合法、不真实及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对证据证明力判断有误;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证明标准确立不当,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或不能体现优势原则。


  比如在备受关注的苏某某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议,是这样分析说理的:


  证明标准,是法律上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其重要价值之一,在于为衡量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切实尽到举证责任提供判断标准,如果对主张的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其诉讼主张就不能成立。行政诉讼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不同类型行政行为的性质以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不同,因而理论上一般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中间性和层次性,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排除合理怀疑的上限标准与合理可能性的下限标准之间合理确定个案中所适用的证明标准。


具体到内幕交易行政处罚领域,证券监管机关应依法对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只是考虑到内幕交易案件在调查上的特殊性,才为证券监管机关适用推定认定事实提供一定的空间和可能,但即便如此,也要考虑到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往往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巨大影响,在推定的适用标准上应当秉持审慎原则,尤其是对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也应当更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明确,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这里“高度吻合”的标准,就是证券监管机关对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要求,也与内幕交易行为性质以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程度相适应。


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认为苏某与殷某接触联络且交易威华股份的时点与内幕信息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且苏某不能提供充分而有说服力的解释,据此推定苏某构成内幕交易,被诉复议决定则认为苏某买入威华股份的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较为吻合,且苏某不能合理说明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威华股份的原因,据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显然,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在推定构成内幕交易的基础事实的证明程度上适用了不同的标准,前者适用的是“高度吻合”标准,后者适用的是“较为吻合”标准。而对于如何看待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之间不一致的关系问题。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改变了过去将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决定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行政行为来对待的模式,而是将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认识和把握,复议机关可以修正和补充原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状态,经过修正或补充后,原行政行为已不再是原来作出时的状态,而是以复议决定修正和补充后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中的“高度吻合”已为被诉复议决定中的“较为吻合”所修正,且该修正与在案证据显示的内幕信息形成发展与相关交易活动进行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诉处罚决定据以推定苏某某存在内幕交易的基础事实没有达到“高度吻合”的证明标准。


该说理适用与案件性质相吻合的证明标准,结合行政复议维持双被告程序中“行政一体化”的原则,论证了该案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为何适用该证明标准以及本案是否符合该证明标准,逻辑连贯,说理充分,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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