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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产物的归属问题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1月30日分类:土地知识浏览:538次举报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土地出产物的归属问题。土地出产物的规则在实践中具有适用价值。比如,关于乌木的归属问题,曾在理论和实务上引起热议。主要有将乌木认定为属于自然资源、埋藏物、矿藏、天然孳息等四种意见。宜将尚未与土地分离的乌木认定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归属于土地的所有权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不宜将乌木界定为自然资源的范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有关乌木的权属问题,可以适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等自然资源”的观点,将乌木作为一种自然资源来界定,有一定合理性,乌木确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等内”的内容是“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外”的内容有必要与这些类型大致相当,但乌木无论是在重要性还是规模数量上都显然不能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处于同一层面。故将“乌木”界定为“等自然资源”的“等外”内容,有些不妥。


  第二,不宜将乌木界定为“矿藏”。在可知的矿藏类型中,乌木比较接近于煤炭。乌木若不被发现,可能会碳化为煤炭。然而,如同木炭不是煤炭一样,乌木毕竟在本质上不是煤炭,即乌木并不是“矿”,也不存在采矿、探矿的问题。有关乌木的归属,也不宜适用关于矿藏归属的规定来确定。


  第三,不宜将乌木界定为埋藏物。一般而言,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而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虽然对于埋藏的原因,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学术观点一般认为,埋藏的原因,究竟出于人为或自然,亦所不问。虽然大多出于有意,但不以此为限,其原因出于人为或天然均非所问。但是埋藏物最根本的特征应当是所有权不明的动产,而非本来就没有所有权人的动产。乌木是大约在两千年至万年前,由于地震、洪水、泥石流等将地上树木埋于地下,在缺氧、高压的状态下,在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数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乌木不存在埋藏人或者原所有权人,故不能认定为埋藏物。


  第四,不宜将乌木界定为天然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包括竹木的枝根,养殖牲畜获得各种仔畜和奶产品等,但也并非仅限定于此。乌木是由于地震、洪水等将地上树木埋于地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即自然力的作用形成的,虽然乌木系因自然规律而产生,与特定地域的土地的自然属性密切相关,但从本质上讲,乌木应为树木埋藏于地下经过自然力的作用而形成,并非土地基于本身的自然属性而产生。故将乌木界定为土地的天然孳息,也不妥当。


  第五,宜将尚未与土地分离的乌木界定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出土之后则为土地的出产物。我们认为,乌木已在特定地域的地下埋藏成千上万年,并在土地中经过漫长的碳化过程,实际上已与土地密不可分,因此,埋藏于地下的乌木可以认定系土地的组成部分,在出土后则应属于土地的出产物。但依据基本的法理,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其归属当然要与土地本身的归属一致。简言之,乌木被发现、挖掘前,显然处于与土地并未分离的状态,其所有权主体应当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挖掘该乌木的人不能取得乌木的所有权。


  综上,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细化土地出产物的规则,明确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是该土地的组成部分,应归属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人。土地之上已经成立用益物权的,则该出产物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下一步,有必要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指导案例等适当形式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同时,也要做好与《文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适用,比如涉及相关文物等情形的,则要适用《文物保护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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