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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1月30日分类:土地知识浏览:408次举报


  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所有权。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的使用权。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后,土地经营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不得作为抵押财产。


  广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三种类型。如前所述,符合一定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的。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不得作为抵押财产。宅基地同样具有福利性质,也不能单独转让,当然也不能设定抵押。宅基地上盖有住宅的,村民能否用住宅设立抵押?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从《
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看,看不出有禁止设立抵押的意图。但从司法实践看,一般是不允许就住宅进行抵押的,其中既有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考虑,也有稳定土地秩序的考虑。


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效力,从登记的模式看,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模式存在差异,主要有意思主义、对抗主义、要件主义、形式主义等立法模式。从我国采取的立法模式看,采取了登记生效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模式。从本条的规定内容看,其明确规定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主要目的是保障土地经营权人的经营预期,通过此种方式获得长期稳定的土地经营权。通过明确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进行登记,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申请登记,稳定经营预期。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是否办理登记,为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对此具有选择权,是否申请登记,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申请登记,并不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强制性要求。


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土地经营权经申请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比如,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合同,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经登记后,如承包户与第三人就土地经营权再次订立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则不论第三人善意与否,均无法获得土地经营权。二是土地经营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流转土地经营权合同,但未就土地经营权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如承包方与善意第三人就土地经营权再次订立了合同,并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登记,则该善意第三人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原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其仅能依法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如果第三人在知悉承包方与善意第三人已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仍与承包方串通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基于第三人为恶意第三人,而非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并不能依据本条取得土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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