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指的土地所有权人不仅特指国家,还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的不仅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包括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
在我国,国家所有的土地主要集中在城市,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国家在农村也拥有大量的农用地。在“土改”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未划入农民集体的土地,国有农场的土地等。除耕地、林地、草地外,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如养殖水面、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土地也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故不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也可以作为所有权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就宅基地使用权而言,由于其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特定性、土地使用权用途的局限性、取得该用益物权的无偿性和使用期限的无限性,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只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故设立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土地所有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国家在内。
本条扩大了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用益物权的范围,不再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两种类型,而是使用了“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该用益物权人”的条文表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及《民法典》中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设立在土地上的用益物权类型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外,还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
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除国家可以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亦可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还需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的小产权房问题,并非适格、合法的用益物权,其法律调整需综合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