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作为共有物的林地、林木,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共有人同意处分林地、林木的处理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土地承包合同虽以农户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农户代表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除非其他家庭成员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流转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并且在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即应认定流转合同有效,其他家庭成员主张返还其承包经营权份额的,不予支持。
未经农户全部家庭成员同意所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他成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支持:(1)流转合同签订人为《林权证》或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林权权利人;(2)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等证书的,流转合同签订人为原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3)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已经实际进行大量投入的;(4)流转合同已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5)其他家庭成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流转事实之日起,在1年内未明确提出异议的。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传统民法理论区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则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负担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债权的产生和变更。处分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权利的产生和变更。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或未达到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行为,均系无权处分的类型之一。具体而言,在共同共有的场合,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皆构成无权处分。在按份共有的场合,占份额2/3以上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不构成无权处分;未达到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则构成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从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再到有效说的演化过程。《民法典》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其规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移转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该负担行为的效力,但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因无权处分给物权人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认可该类合同原则上有效,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买卖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均属有效,有利于交易的正常开展。第二,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也应当认定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从善意的受让人角度而言,认定合同有效,其可以追究相对人的违约责任;若不认定有效,则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及信赖利益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三,域外立法从维护市场秩序考虑,通常认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有效,此符合国际通例。
明确在物权效力认定上,林地、林木流转未依法经林权共有人同意,受让方主张取得相关权利的,除符合善意取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效力认定上,则适用《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中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规定,原则上并不因无权处分而否定合同效力,交易相对人因此未能取得相关权利,要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