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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经营中的行政审批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9日分类:林地林权浏览:420次举报


林地、林木等森林资源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其经营管理受到较多的限制。从《森林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来看,相关行政审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林地、林木流转审批
  我国对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采取了不同的管制措施。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分别规定了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及未实行承包经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集体林地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此处仅强调依法流转,并未要求“经批准”。但对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规定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16年《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已明确,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要事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林地非农建设审批
  我国要求严格依法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坚持林地林用原则,林地使用和流转中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则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1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3.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为确保科学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至关重要。要求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对于非国有林业经营者,立法无强制要求,但国家支持、引导其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4.林木采伐审批
  《森林法》规定了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5.承包林地调整审批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调整承包地进行了严格限制。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调整承包地。确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的,仅限于耕地和草地,并不包括林地,且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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