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采砂行为的处理。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的,或虽不具有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该司法解释第二、三条规定的,或虽不具有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