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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并非赋予行政机关概括的行政优益权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7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338次举报


  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由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职权,导致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补偿。本条规定赋予的是行政协议当事人一方的行政相对人的补偿权益,并不是赋予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而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是客观存在的。就像《刑法》当中规定了各类犯罪行为,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并非赋予公民的犯罪权利一样。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如果是合法的,那么行政相对人应当获得补偿;如果是违法的,那么行政相对人应当获得赔偿。因此,本条是赋权条款,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条款。


  须因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履行不能,是指由于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在客观上不能履行行政协议;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是指由于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协议约定的履行费用,超出约定的范围;遭受损失,是指由于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遭受了不能预见的损失。


  补偿的方式主要包括:金钱补偿。即由行政机关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相对人所受到的损失。金钱给付义务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给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限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判决给付的具体数额,因拖延履行支付义务造成损失的,可以一并判决支付利息。


返还财物。因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导致终止履行后,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因履行行政协议取得的财物,并可以主张返还财物自身产生的孳息。对于有体物的返还,应当尽量返还原物,如果该物并非特定物,应当返还相同的种类物;对于权利性质的财产,比如股票、债券等,应当及时返还票据、变更权利登记等;对于知识产权,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等。


恢复原状。即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协议履行之前的状态,包括修理、重作、更换和消除影响等。此外,补偿的方式还包括《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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