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层涵义:
(1)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履行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具有行政性,也就是履行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这就与诉讼法上规定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有明显区别,也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这里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行政行为,而非抽象的行政措施。也就是说,这里的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同于宪法规定的“行政措施”,因为后者包括了抽象的行政措施。上述四类情形主要是为了揭示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并不能视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直接依据,即不能直接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笼统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设定权的授权规定,必须依照具体的、单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强行采取的一种暂时性的限制或者控制手段。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也就是说,一般而言,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为了强制而强制,而是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行为并非仅仅是为了强制,而是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毁损或者隐匿财产,不利于下一步的行政行为或者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强制措施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作为一种保障性的措施而存在。行政强制措施还具有“强制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代表国家强制力的行为。与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同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烈和直接的强制性,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负有容忍的义务。
(3)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公民的人身,也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对公民的人身采取,强制戒毒、强制隔离、强制带离现场;也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还可以针对行为采取,例如,公民拒绝服兵役的,可以强制其服兵役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