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拆除的违法建筑包括“两种情形”,即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和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过程一般由各自独立、但紧密联系、前后承接的“三个阶段”行政行为组成。
第一阶段:行政机关对于经查证确属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限拆决定直接认定违法建筑的性质,是整个拆违过程的基础行为。第二阶段: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经催告等程序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责成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强拆决定是限拆决定的延续,也是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的依据。第三阶段:行政机关实际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通常情况下是对强拆决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也是整个拆违行为的最后阶段。
但不少案件中,行政机关未经第一、第二阶段的法定前置程序,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整个拆违过程中作出的上述各个阶段的拆违行为不服,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协议诉讼的审查对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过程中作出的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侵权纠纷,应当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审查标的。对于行政协议案件中履约纠纷,原告通常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该诉讼属于给付诉讼。在行政诉讼中通常属于不作为诉讼。在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了损害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