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规范对于旧的事实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属于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属于没有溯及力。“实体从旧兼从轻、程序从新”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认的适用准则。辨明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就比较重要。“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4年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已经于2015年5月1日实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协议的范围、判决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已知晓相关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对于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法定的有名协议,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协议规定》的规定执行。
2.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2014年修改之前有些协议的性质并不明确。例如,对于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当时的行政法规规定,协议当事人为作为拆迁人的开发企业和被拆迁人,因此,其性质属于民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李昭君诉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政府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中明确:“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修改后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此之前一直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这就涉及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即新法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者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
无论是根据法律还是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一般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对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关系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所选择的审判规则以及所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实体问题。据此,《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没有溯及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行政协议规定》对此予以规定,再次明确了“实体从旧”原则。
3.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对于协议的性质产生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但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一般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协议规定》。
4.对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仍然坚持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对于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于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
理由是:与《民事诉讼法》不同,《行政诉讼法》既是一部规定程序的法律,也是一部规定实体的法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判决方式等均属于实体内容,应当从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根据行政行为当时的法律来判断其合法性。适用新旧《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标准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一个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如果按照2014年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该行政行为就不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按照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就属于违法的、可以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对于合法性标准,2014年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并不一致。再比如,对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按照2014年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可能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根据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该行为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3)从受案范围角度来看,2014年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对于特定案件的处理亦有不同。例如,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约性,而根据2014年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协议中单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等行为的合约性则不能审查。因此,适用2014年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应当按照实体内容、程序内容有所区别。
对于尚未审结的二审、再审案件,均是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一审裁判进行的审理,对于一审裁判的审查,只能根据一审裁判当时适用的法律规范来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