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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的行政性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30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区别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标准有二:一是形式的标准,通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达成意志来进行判断。二是实质的标准,通过判断协议的标的和内容,明确到底符不符合行政法的权利义务。


“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为保障行政主体职权的行使而赋予其职权上的优益条件,或者是通过建立在行政协议行政性资格作为前提,其行为包含了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和解除。


“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使优益权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裁判方式”。


《协议解释》所规定的是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变更、解除行为。从立法原意看,《协议解释》肯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认可了行政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享有的对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行为。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行政机关的上述变更和解除行为,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特权性,但也是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一种必要手段。


  行政协议的内容会涉及对国有资产的支配,行政机关在履行过程中享有优益权,但同时也必须依法行政,不能以自我确认的形式随意变更。因此严格的限制是行政优益权进行变更和解除行为的必要前提。第一,必须以预防和消除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为前提;第二,只有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阐释后,才能单方调整或解除;第三,只有符合比例原则才能进行单方调整,只有如此减少单方调整后产生的副面作用与争议才能降到最低;第四,行政相对人因上述情形产生损失时,行政机关依法或者依约应当酌情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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