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抵押在原《担保法》中便已得到肯定,明确认可林木抵押,规定以林木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原《物权法》亦未禁止就林木设定抵押,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林木可以设定抵押。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之前,由于家庭承包林地的抵押无明确法律依据,且处置变现困难,实践中主要是对林木所有权的抵押,如采取林木所有权与林地租赁权一并抵押的方式。
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流转中的受让方依法取得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抵押一般应为所有权抵押,仅抵押使用权的情形容易导致处置变现的困难。当然,使用权为所有权的其中一项权能,只要债权人愿意接受,林木使用权亦可抵押。同时,参照“房地一并处分”规则,林木抵押时,相应的林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避免出现林地分离的情形。
原国家林草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规定:“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又如,《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林权抵押不良贷款资产处置变现工作的意见》规定:“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各地为落实《森林法》规定,通过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扶持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进行了有益探索。福建先后出台一系列深化林权改革文件,加快推进林权收储机构建设,并明确了相关扶持政策:对林权收储机构为林农生产贷款提供担保的,由省级财政按年度担保额的1.6%给予风险补偿。对林权收储担保机构收储的林权,符合采伐条件的,林业部门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符合采伐条件的,由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强化森林资源管理,维护林权收储担保机构的权益。在森林资源收储担保法律关系中,通常存在三个合同关系:(1)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收储协议,约定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逾期还款超过约定期限,金融机构有权将贷款债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之抵押权转让给收储中心;(3)收储中心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书,对贷款债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