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列举的利用方式包括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不损害森林生态功能的非木质利用。人民法院审查公益林经营合同,要注意审查合同约定的利用方式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影响森林生态功能。对于利用方式科学性的审查,可以通过审查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相关论证资料,或参考专家意见及林业规划设计单位、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等出具的专业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
公益林经营合同效力审查的三项审查内容是相辅相成的。审查是否系经过科学论证的合理利用,是为确保公益林经营利用符合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发挥。未经科学论证或不合理利用公益林,往往会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发挥,导致其经营利用与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符。当然,虽然未经科学论证,但是未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且符合生态区位保护要求的,经营合同仍然可能有效。
例如,在江某诉丰都县某林场合同纠纷案中,重庆南天湖市级自然保护区于2004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立,属森林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江某与某林场于2006年2月签订《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后又于2009年签订《竹笋资源费包干缴纳协议》,约定江某在28年采收年限内,在某林场的技术指导下逐年完成竹林的技术间伐,并缴纳资源占用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江某采收竹笋的森林位于重庆南天湖市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某林场于2017年6月向江某发出通知,载明双方协议因违反原《合同法》和《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再履行。江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进入和利用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判决确认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某林场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某林场遂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自然保护区内资源的开发利用遵循生态为民、科学利用原则,原则上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内限制人为活动。本案双方约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采收竹笋,不仅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影响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良性循环和永续利用,还会破坏自然保护区天然良好状态、降低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系统生态涵养能力。
案涉竹笋采收合同违反了《森林法》和《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若被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并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改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驳回江某继续履行竹笋采收合同的诉讼请求。该案即体现了本条解释对公益林经营合同特别审查要求,综合考量了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公益林生态功能及利用方式的科学合理性,可资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