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益林司法保护领域,要充分关注公益林对于生态环境的重要作用,以保护公益林生态功能、维护生态系统正常功能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在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妥善处理好合同自由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关系。林下种养、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经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当事人仅以涉公益林为由主张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认定公益林经营合同无效时应当慎重,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例如,有司法鉴定报告或林业部门专业意见,认定公益林经营利用方式不符合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可以作为事实依据;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从事某项经营活动,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尤其以《民法典》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需要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之嫌。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登记。原《物权法》仅明确以“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家庭承包林地、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林地及国有林地的抵押要件,原《物权法》并未予以明确。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林地的抵押权设定规则进行了明确:“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家庭承包林地的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合同生效时担保物权即告设立。其他方式承包中的土地经营权、国有林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设定,在法律无特殊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民法典》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一般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应当为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