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进行协商,就存在达成一致和无法达成一致两种可能性。林地经营流转合同对林木所有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当事人经协商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一致后的处理规则。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一致,林地经营权人请求对林木价值进行补偿的,人民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适用本规则:
一是在制定本项规定时,有观点认为在双方经协商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为确保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并为维护林地经营权人的合理经营预期,应当规定合同当事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就延长合同期限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我国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强制缔约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负有与他人缔结契约的法定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缔结契约。依据强制缔约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性质属于合同关系,规定强制缔约的法律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
根据传统合同自由理论,任何人都不负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也不得强迫其他人与之订立合同,因为“合同”一词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现代社会,强制缔约制度固然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有益补充,但亦不能否认其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极大干预,因此在适用上应予严格限制。
一般情况下,强制缔约制度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仅基于特殊目的、适用于特殊领域。有论者曾经归纳了强制缔约制度的几种类型: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保护在社会上居于弱势地位的某些特殊群体的利益;为维护或恢复以竞争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国家为达到一定的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目的;出于保障生命、身体和健康权益的需要;基于平等权,反对缔约歧视。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时,当事人负有就延长合同期限的强制缔约义务主张的主要理由,就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适用强制缔约制度,主要适用于自来水、电力、煤气、供暖、通讯、邮政、大众交通运输等公共领域。
这些领域具有两个明显特征:第一,这些领域的生产者所提供的商品属于生存和生活必需品,是消费者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基本条件。消费者通常必须与提供这些生存和生活必需品的企业订立合同,否则无法生存和生活。第二,这些领域的企业通常是垄断企业,具有独占性,当消费者面对这些提供生存和生活必需品且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时,其除与这些企业订立合同外别无选择。
从我国《民法典》以及《邮政法》关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来看,我国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进行的强制缔约立法亦主要集中于上述领域。因此,在林地经营权流转领域适用强制缔约制度并无法律依据。此外,虽然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可以自由决定流转林地经营权,但延长后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期限可能超出了林地承包期限,需要林地承包期随之延长。
土地承包必须遵循民主议定原则。也就是说,即使赋予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以强制缔约义务,但在很多情形之下,仅凭双方当事人合意也无法完成合同的订立。在林地经营权流转领域适用强制缔约制度也无现实可能性。对于合同终止时的延长期限问题,还是应当着眼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通过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合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