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了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自愿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落实到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就是合同自愿原则,又称为合同自由原则,是指行为人的缔约行为不受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不违法,就可以进行任何交易,并自主决定期限、价格等交易条件。合同自由原则构成整个合同制度的基石,而其在合同法中的最生动文本表现就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对于林木所有权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由于合同自由原则以“假设合同相对人地位相同且都具有完美的道德素养”为前提,更多的是从一种脱离现实社会基础的民事主体地位抽象平等出发,而忽略了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经济结构之下的天然不平等性,故如果奉行绝对的合同自由原则,必然导致垄断横行、贫富分化、社会矛盾加剧,合同自由不仅不能成为自由的保障,反而会成为限制自由的工具。为此,从20世纪起,世界各国普遍对合同自由原则加强法律干预。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项要件,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是体现对个人意思自治与行为限制的一项重要条件。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彰显意思自治、保障权利实现的主要制度,但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民事法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构成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就必须否定其效力。
《民法典》又通过反面规定对此予以再次强调,并在合同法上构成对合同自由的“强制性”限制。即只要构成该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不属于例外规定的,则相应约定指向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甚至整个合同内容都会归于无效。如果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关于林木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则因其约定效力的丧失,不能再依据该约定确认林木所有权归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