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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经营权超期流转的法律效果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5日分类:林地林权浏览:282次举报


基于鼓励交易、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以及放活林地经营权的政策要求,规定超期流转情形下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合同的有效性,规定该超期约定对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发包方、承包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林地承包期或原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届满后,如承包方、流转方未能续签其合同,发包方、承包方有权按时收回林地,存在因此导致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合同超期部分不能履行的现实可能。是否因此影响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合同的效力,以及如何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负担、进行救济,涉及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适用。


  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原则:超期流转合同有效但履行不能
  关于超期流转合同有效的规定以及对作为其依据的无权处分规则的相关阐述中,已经蕴含了区分原则即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即按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应该区分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合同与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合同的有效不以公示的完成为要件,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前提,也不以权利人的追认为条件,而应该依据合同的自身生效要件进行判断。当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的情况下,即使最终不能基于该合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应该认定合同有效。处分权应是物权变动发生的要件,而非基础合同有效的要件。


  就区分原则而言,强调物权公示原则的作用,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对于物权变动的决定性作用,是其基础。而其基本要义有二:一是因为债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质和物权显著不同;二是债的法律关系有效的法律根据,和物权法律关系显著不同。


述理论阐述在我国《民法典》以及原《物权法》的法律文本中均有体现。通说认为,《民法典》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即采纳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


在区分原则之下,必须区分合同的效力和登记的效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动产物权。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合同的效力判断规则与合同履行及合同目的能否最终实现,属于不同范畴。物权变动仅为合同履行的结果,不能以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否定原因行为即合同的合法性、正当性。


鉴于此,林地经营权流转、再流转中,如果林地承包期或者原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届满后,承包方、流转方未能续签其合同,发包方、承包方按时收回林地,因此导致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合同超期部分不能履行,亦不因此否定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合同的效力。此时仅产生因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期限超出了剩余承包期,或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期限超出了原流转合同约定期限,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以及对此种法律后果的救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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