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谁造谁有”的林木原始取得方式在实践中适用的复杂性和受限性所表征的,在我国,林木所有权的行使因存在法定限制而具有“不完满性”。主要原因及表现为:
林木的自然属性决定了林木相对于土地不具有独立性
虽然林木经采伐后可以通过自然方式更新或者人工方式更新,但林木需生长于土地之上,不能独立于土地而存在。林木作为地上物的一种,与土地的关系存在不同的法律调整方式。在我国,《民法典》《森林法》明确承认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林木所有权可以与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
因此,就土地与房屋、林木等地上物的所有权关系,我国实际上采“分别主义”。但是在所有权变动模式上,我国则又采“房地一体主义”“林地一体主义”。其中就林木而言,个人获得林木所有权的前提是必须同时获得林地使用权,否则林木所有权无法获得确权登记。
集体林地使用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林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一种基于身份取得的财产权。在我国,土地具有为农民提供基本社会保障的重要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能背离土地的上述功能,必须避免农民可能出现的失山失地、背井离乡、流离失所的局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始终保持了封闭性。
土地承包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家庭承包,承包人限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是以户为单位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的承包,不限定承包人身份,任何人均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即“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流转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申请登记,但随土地经营权一同流转的林木所有权是否可以在土地经营权登记时一并进行变更登记,以及对于林地经营权人在经营期间种植的林木是否可以进行确权登记,该法均未作出规定。
在理论上,除了“四荒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受限制从而在其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的流转也不受限制外,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家庭承包的林地流转中,因为受让主体身份受限制,故地上林木所有权流转的受让人身份同时受限制。即使流转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林木所有权归属,但如果受让方不能进行林地使用权登记,从而不能进行林木所有权登记,也就不能取得林木所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