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条件和要求。《民法典》规定,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合同一般包括住宅位置、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等内容。但居住条件和要求不应作为登记事项记载在登记簿上。德国法学家认为只有具备登记能力的权利或约定方可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上,如果将与不动产物权公示目的无关甚至相违背的权利或约定进行登记,会使登记制度丧失其意义,还会加重登记工作负担。
前述居住条件和要求只是债权性的约定,类似租赁要求,没有物权效力,不会引起权利归属变动,对外公示对权利交易并无法律意义,也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无须纳入不动产登记事项。如果将居住条件和要求也作为登记事项,不仅没有起到登记簿物权公示的作用,对权利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交易也没有意义,而且还加重了登记机构和权利人的负担。
居住权期限、住宅位置、居住权人等事项。这些事项涉及相对人交易安全,公示后可以产生公信力及善意取得的效力,应当记载在登记簿上。居住权设立对房屋价值的影响不亚于甚至大于抵押权,应归为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查询的登记信息,以维护交易安全。
不动产单元代码。按《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规定,权属界线固定、功能完整、用途明确、可独立使用的空间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并与宗地设为一个不动产单元。一套住宅只可作为一个不动产单元。但参考德国等国立法,居住权可以在住宅的一部分设立,实践中也有此需要。如此一来,在登记时就无法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从实际出发,可考虑用文字描述或示意图的方式确定设立居住权的房间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