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多数份额权利人向共有人之外转让不动产的全部,实质上依然只是出售其应有部分,只是对于少数份额权利人的应有部分,有权代为处分而已,不能以此剥夺少数份额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属于债权性的权利,作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要件值得商榷,不但与法律规定有违,而且不适当地增加了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范围,与立法减少处分共有物困难的本意相违背。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处分的内涵,可能包括赠与等无偿处分,不应剥夺少数份额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
至于其他共有人应得对价或补偿已受领或已提存之证明文件,为减少登记申请要件及合理界定登记人员审查范围考虑,未必要在登记时提交,少数份额权利人可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当然这些要件包括公告等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对于是否有共有权利行使的约定,可以通过告知承诺制明确。对于区分共有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按份共有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建议在登记规则中明确不审查,实务中各地登记机构都未审查,实际上也难以审查。
对于共有人之间限制共有物转让的约定,比如要求多数份额权利人不得直接处分共有物的约定,在共有人之间有拘束力,可以排除多数份额权利人的直接处分权。确定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范围时,应以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为出发点,亦即不动产登记簿要反映与公示不动产上的法律关系,并非不动产上所有法律关系都要进行公示。有些权利如债权性权利或约定,其对外公示对权利交易并无重大法律意义,如果将他们也纳入登记,不仅会使登记制度丧失其目的,而且会加重登记工作。因此能够登记到登记簿的约定,应当有明确的规定。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属于会对第三人权利交易起物权限制的相对处分限制,作为登记簿记载事项记载。
《民法典》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居住权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并具有排除房屋所有权的效力。双方可以依据合同申请居住权不动产登记。已经设立居住权的房产,一般人在购买时会有所顾忌,也能达到阻止其他人购买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