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澄清和纠正实践中涉及不动产物权因登记取得和变动的诉讼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观念,对登记前当事人之间有权属争议的,应先通过行政、司法程序弄清后再申请登记。对登记后的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可直接针对登记机构提起行政诉讼,应先对权属的民事争议提起诉讼,司法机关作出维持或变更登记的判决,登记机构据此进行登记,避免当事人直接对登记机构提起诉讼。
反映了司法机关一贯的态度,应将不动产物权归属及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等争议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行政行为分开。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物权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解释为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买卖、赠与、抵押等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审查规定》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继续支持了这种观点,这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可能激增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观点受众颇广,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登记机构被滥诉的现象。因此应广泛宣传,让群众明白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与民事权属争议的区别,减少不必要的讼累。
不动产登记进入深水区,有很多未明的法律问题,需要排雷。特别是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在审查标准不明的情况下,始终悬在登记人员心上。厘清了权属与登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分,对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具有重大意义,如果可以将此意见固化下来,对基层不动产登记工作将更具指导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