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必须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人,他们必须持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们的权利在国家地籍部门有明确的登记。
2.接受转让的公民、法人,必须是我国法律允许的能够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我国地方性法规有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这类经济组织或个人也就不能成为受转让人。
3.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4.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时,即将建筑物整体移动或将其作为材料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随之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即将受让的一宗地分为二宗或二宗以上后,再行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是某幢建筑物分别转让给多个使用者,从而使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6.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分两类,一类是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另一类是房产过户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7.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国家缴纳相应的税收。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为财产流转,故应向国家缴纳财产流转方面的税收。
8.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规定最高限价,或由政府增加土地供给量,来防止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的不合理上涨。
9.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由接受转让的公民、法人履行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未尽义务。转让意味着接受转让的公民、法人对原合同中规定的转让人应尽义务的完全承受。在转让合同成立后,若转让人仍有未尽之义务,则接受转让人应积极予以履行,以保证土地所有权人(国家)及任意第三人的权利能得到实现。接受转让人如因履行上述义务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转让人请求赔偿,但不得对国家及第三人拒绝履行义务。因为,接受转让人与国家及任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物权关系,而他与转让人之间的关系为债权关系,按法学原理,物权关系应优于债权关系。故接受转让人因土地使用权而承受的义务必须首先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