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一种权利的转让,而不是实物的转让。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见到的转让,大多是实物的转让,即指实物所有权的转让,如买卖,是指将财物的所有权以有偿的方式转移给他人。因为真正的财产,并不是物品本身,而是物品所承载的所有权。有经济内容的其他民事权利与财产所有权一样,也都是财产,同样以财产转让的规则进入流转关系。比如有价证券的转让就是这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是一样。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狭义上的权利转让。即它不是包括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具有经济内容的一切民事权利的转让,而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转让。因为它与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最主要的一点区别是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土地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土地所有权始终存在,故土地归回土地所有权人支配的可能性也始终存在。
作为一种权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始终不能消灭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摆脱土地所有权人——国家的监督,而且不得有损害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发生。这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本质所决定的。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法定不动产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为要式行为,必须进行法定注册登记。因为土地使用权为法定不动产,故其转让必须按照不动产的转让规则进行。因合同行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由当事人订立合同,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买卖、或赠与、或交换的明确文字;因继承行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有人民法院或国家公证机关或其他机关证明继承人权利的法律文件。
在合同和证明法律文件取得后,使用权取得人依法定程序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些有关不动产转让的特点,其他权利转让一般是不具备的。
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只能是设定权利的转让,当事人不能扩张权利的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只能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进行。权利的具体内容,只能符合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权取得人订立的出让合同,而不能超出设立合同。
原设立合同确定的国有土地的用途,土地使用的净空限制和地下深度限制,建筑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最低开发面积,建筑容积率及密度,环境保护及园林绿化条件,市政公用设施等一并转为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且,原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标准和缴纳方式也不许当事人私自改变;对原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当事人只能予以遵守,而不能自行增加,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只能利用原合同中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使用土地的余期。
当然,依照我国法律,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有权申请土地使用期限的续展。土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规定权利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因转让而取得权利的人也只能享有这些权利。特殊条件下的变更,必须在国家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