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有以下特点:
(1)土地抵押权客体的性质。在我国,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不是土地本身,而是以土地为标的物的一种权利——土地使用权。我国的土地抵押的性质,不是实物抵押,而是权利抵押。
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土地权利能否抵押?首先必须明确,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这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至于土地他项权利的抵押,目前尚无规定。我们认为,只要是能够有偿转让的土地他项权利,就应该允许抵押。当然,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的土地他项权利中,能够有偿转让的只是少数,因而可以抵押的也只是少数。具体说,空中权和地下权可以转让,所以也可以抵押。耕作权在用地人有投入的情况下,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转让和抵押。
(2)土地抵押权客体的范围。从土地法上看,土地抵押的预期法律后果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从原则上讲,凡是法律上允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都可以设置抵押。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的“四荒”使用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随建筑物抵押,但耕地、宅基地等其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能抵押。这种状况与我国土地权利制度改革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今后应承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都可以抵押,但法律可以对某些种类的土地(如农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方式或条件,作出特别的规定。
(3)土地抵押权对土地附着物的效力。由于土地利用的多重性,同一土地上存在不同用途甚至分属不同主体的附着物的情况是十分常见的。不能机械地套用“从随主”或“房随地”的原则,简单地推出“土地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的结论。
首先,土地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够及于土地上的不属于抵押人的附着物。例如,空中权人、地下权人在抵押人土地上拥有的建筑物,地役权人、租赁权人在抵押人土地上维持的工作物,耕作权人在抵押人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都不能够受抵押权的影响。一方面,这些土地附着物不得成为抵押权人用于满足清偿利益的标的;另一方面,土地使用权因抵押权实现而转移时,这些附着物的产权归属及其在土地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不因此而改变。
其次,土地抵押权的效力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而及于土地上的属于抵押人的附着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至于这类土地上的其他建筑物、工作物,以及集体土地上的各种附着物,其是否在土地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之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原则处理:与土地使用权人占用、使用该土地有密切关系的附着物(或者说,若不随同抵押和转移,将影响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土地的正常占有和使用的附着物),应当视为抵押物的一部分。②与土地使用权人占有、使用该土地无密切关系、而为抵押人今后的生产、生活所必需的附着物(如农作物、排水管道),应视为非抵押物,其所有权在抵押权实现后仍属于抵押人。其中长期固定于该土地的,其土地利用权益可按土地他项权利处理。③与土地使用权人占有、使用无密切关系,又非抵押人今后的生产、生活所必需的有显著价值的附着物(如露天雕塑),按两种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金额的情况下,随土地使用权抵押、转移;在土地使用权价值等于或高于被担保债权金额的情况下,该附着物能够移动的,听任其所有权人自行移走;不能移动的,或者虽能移动,但所有权人不愿或无力移走的,视为抵押物的一部分,经公平估价以后,由抵押物受让人向所有权人支付价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