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的主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由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双方约定的条件,在平等互利,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共同协商修改某些条款或对原合同进行补充。这就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变更。
应当明确的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法订立后,就具有了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已订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这对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合同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确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来的合同难以履行或如因履行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对合同作必要的变更。要变更原来的合同时,需要变更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在出租人、承租人就变更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以前,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一方的请求或双方的协议,使原租赁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在以下情形下解除:(1)协议解除。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发生,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议,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协议解除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2)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无故擅自毁约,使得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成为不必要,并已经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这种损失已无法弥补,无过错方有权解除。
(3)情势变更解除。这种情形是指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成立后,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情势变更,致使原来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如果继续维持原来的合同效力,则显失公平,依照情势变更,受损害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情势变更是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因。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解除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这种消灭只能是将来合同解除时为止以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如果因为违约而解除合同,违约方要承担解除前的责任。并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着权利义务的完全消灭,对解除合同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一类特殊的合同,因此,对其主体,合同形式,订立程序以及履行和变更均有严格要求,以加强对土地的开发和经营,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育和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