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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需要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4日分类:征地拆迁浏览:237次举报


条例列举了六项符合“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情形: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商业开发利益是否构成征收公益的判断,部分商业开发项目的确包含部分公共利益的因素,有些商业利益项目间接产生的公共利益是不容忽视的,也是社会需要的。但《条例》之所以将非公共利益明确排除在征收范围之外,主要是因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区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拆迁,导致大量商业开发项目拆迁侵犯公民合法居住权益,形成激烈的矛盾对抗,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条例》是对旧拆迁制度非公共利益滥用现象的反向矫正考虑,现阶段对商业利益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因素,以及公共利益在商业利益中的构成比例,是否可以构成征收公益的判断上,应当从严掌握,但也不能简单否定。


界定的关键不在于征收行为直接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或者私营主体),而是征收追求的目标(征收目的)是否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如果公共福祉需要征收,即使产生有利于私人的效果,征收也具有适法性,尤其是在公共福祉的产生直接来自受益企业的活动时。


例如,征收有利于私法组织形式的能源供应企业,而该企业为公众提供电源、煤气等,从而实现公共任务。如果公共福祉仅仅是企业活动的间接结果,而不是企业追求的直接目标,如作为征收目的的企业扩大主要服务于私人利益,但其附属结果符合公共利益,如地区经济结构的改善或者提供就业机会。


对于此种利益需要,征收程序应当有更多相关公众参与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法院应当在个案中对征收目的进行适法性审查,审查的标准同样是是否符合征收要求的公共利益。此种征收极易在被征收人和受益人(另一私人)之间造成不公平,所以立法者在法律上应当对此种征收的必要性、征收要件和预防补救措施加以尽可能严格和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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