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包括哪些情形?“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主要包括:违反《条例》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对举报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核实、处理;违反《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规定,列入公共利益范围的建设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违反《条例》关于征收程序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履行有关程序;违反《条例》关于房屋调查登记的规定,未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有关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或未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违反《条例》关于补偿的规定,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违反《条例》关于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先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等等。
有关工作人员有本条违法行为的具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1)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