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作出主体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因此,审查是否超越职权的内容完全一致,故不再赘述。除此之外,审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还需要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对补偿程序的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评估程序。是否按照规定选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是否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评估报告是否依法送达等。(2)协商程序。是否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订立补偿协议。(3)补偿决定程序。是否依据规定,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4)公告和送达程序。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是否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予以公告,并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对征收房屋补偿事实的审查。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认定是否清楚,直接关系被征收人能否获得以及获得多少补偿。因此,应重点审查房屋合法面积认定是否正确、未经登记建筑不予补偿是否正确、房屋性质认定是否正确等。
第三,对房屋评估结论的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审查评估方法是否正确。(2)评估时点的确定是否准确。通常情形下,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但在补偿明显延迟、被征收房屋价值又明显上涨情形下,应考虑评估时点后移,以作出补偿决定或者签订补偿协议之日为评估时点,甚至可以以一审审理时点为评估时点。在征收补偿程序不合理延迟、被征收房屋价值明显下跌情形下,基于平等保护原则,仍应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
第四,对补偿方式选择权的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在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人有权选择不同的补偿安置方式,是否在征收实施中告知被征收人拒绝选择的后果;(2)是否根据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作出房屋补偿决定;(3)未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进行补偿是否有正当理由;(4)给予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是否确定;(5)房屋补偿安置方式是否明确,补偿内容是否具体。房屋补偿决定给予两种补偿安置方式的,应当认定为补偿安置方式不明确。
第五,对补偿决定内容的审查。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所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奖励等事项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