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必须给予赔偿。该原则从损害的结果出发,主张只要造成实际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受害人举证、缩小国家不负责任的范围、加重行政机关责任,便于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但该原则没有区分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职权是否违法,混淆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界限,也可能挫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活动的积极性。
违法责任原则
违法责任原则认为应当以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违法作为判断其是否应当对相对人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的标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违法责任原则的优点在于:①避免对于过错主观性认定的困难,有利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②从依法行政原理来看,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于其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违法责任原则与依法行政原理也是对应的;③违法责任原则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这符合现代行政法充分保障相对人权益的趋势。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在形式上放弃了违法责任原则。但《国家赔偿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在行政赔偿领域,基本还是采用了违法责任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③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①、②、③、④中都明确地使用了“违法”的用语,将行政赔偿的范围限定于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
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①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③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从该条文列举的5项可以要求行政赔偿的情形来看,①、④、⑤中明确使用了“违法”的用语,②中使用了与“违法”较为接近的“非法”的用语,③中规定了殴打、虐待等事实行为,很明显,这些行为也是违法的。
因此,从行政赔偿的范围来看,可以认为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对于行政赔偿仍然基本采用了违法责任原则。对此,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后,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并非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而是进入了一个多元化的时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