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除了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外,还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即“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国家公务员所给予的惩戒,具体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形式。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是指除行政处分外,公务员的管理机关对公务员的违纪行为或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进行的精神处罚、物质处罚和职务处罚等方面的处理决定,包括辞退或取消录用、降职、免职、对申请辞职或提前退休的批准或不批准、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或保险待遇等。
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来看,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力性不同,这些法律关系中具有特别的权力性,由此称为“特别权力关系”。对于特别权力关系内的纷争,通过内部途径救济。对此,《公务员法》规定了复核、申诉、控告等行政内部的救济方式。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行政权不应干预民事活动,民事纠纷应当由社会中介组织或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但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调解逐渐得到了承认,并被广泛运用于行政活动之中。
在有关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仅仅作为居中的调停人对民事纠纷的各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其达成和解协议。而且,行政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调解的结果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地遵守执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执行调解协议的,不能强制执行。因此,行政调解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依本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达成协议以及履行协议是公安机关不予处罚的条件,对于相对人而言,也可能会因为畏惧处罚而达成并履行协议。在这种行政调解中,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强制性。因此,将所有的行政调解都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也未必合理。
行政裁决虽然也是针对民事纠纷的行为,但该行为与行政调解在本质上并不相同。行政调解的特征在于其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这也正是对调解无须提起行政复议的立法理由。但行政裁决是行政裁决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对行政裁决可申请行政复议。可见,“其他处理”不包括行政裁决,而是指与行政调解具有相同性质的非强制性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