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复议程序的行政行为被诉情形下,被告的确立规则;共同行政行为被诉情形下,被告的确立规则;受委托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情形下,被告的确立规则;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情形下,被告确立规则。
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行为的职权主体,也是行政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基于一定职权,作出一定行政行为,又因一定的职权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因而被诉至法院,被要求承担一定的责任。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存在三方面的基础要素,一是职权要素,二是行为要素,三是责任要素。
职权要素在于,行政诉讼被告是基于一定的行政职权的行使,而成为被告,如果某一主体不是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是纯粹的民事行为,那么就不可能因为该行为而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这是一般情况。除了行使行政职权之外,还存在与行政职权相关的情形,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不以产生、变更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事实行为,这些事实行为不是基于行政职权而产生,但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这种情形下,也可能产生行政诉讼的被告。职权因素,是行政诉讼被告区别于民事诉讼被告的主要特征。
二是行为要素,行为要素是指行政诉讼被告有一定的行为,所谓有一定的行为,从广义上而言,既包括了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了没有作出一定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不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必然有一定的行政行为,如果没有行政行为,就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为要素,是行政诉讼被告区别于行政诉讼其他诉讼参加人的重要特征。
行为要素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首要的、最一般的因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即在通常情况下,谁行为,谁即为被告。行为判断标准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首要标准。
三是责任要素。即行政诉讼被告必须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能够独立地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被告主体,首先是行政机关,即依法成立,有独立的经费来源,纳入行政编制序列的法定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具有独立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除了行政机关之外,尚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些具有授权的组织,有些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身份,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但有些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身份,比如可能并不具有独立的单位的特征,不具有独立的经费来源,不属于特定层次的编制序列,但由于法律、法规对其赋予了一定的职权,而使之能够直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而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的责任要素有三层含义,一是行政诉讼被告首先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权力能力或者责任能力,比如职权依据、经费保障、机构特征等。在法律拟制的个别特殊情况下,行政诉讼被告可以没有权力能力,但有责任能力;二是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是涉诉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与本案行政争议有关,因被诉继而成为本案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三是行政诉讼被告是可能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
以上三个要素中,行为要素是确立行政诉讼被告的最一般的要素。在行为要素无法判断的情况下,比如对于不作为,没有狭义上的行为存在,又比如对于多主体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审批主体等,这些特殊情形可概括为“无行为情形”或“行为模糊情形”,在这些特殊情形下,则需要通过职权要素、责任要素来综合判断确定适格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