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合同义务中的金钱债务,当事人可请求对方继续支付,对于合同义务中的非金钱债务,原则上也可请求对方继续履行,但并非所有的非金钱债务均适于强制履行。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下非金钱债务不能要求强制履行:“(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守约方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守约方可能也不愿解除合同,则合同的履行陷入停滞。在此情形下,为平衡双方的利益,避免资源的浪费,需要引入新的机制来打破僵局,引入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制度。
1.前提: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且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一是存在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形,条件二是因该情形的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也因此限定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范围,与《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具体来说,一是原因不同。
情势变更是合同订立后产生的、不能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合同成立所依据的客观基础的重大变化。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的三种情形不要求具备这些条件。二是条件不同。情势变更制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言下之意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只是履行变得艰难或成本极高,从而有失公平。即便是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三种情形中的“履行费用过高”,也不同于履行艰难。
履行艰难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的履行支出与履行收益之间的严重不对等,而“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的履行收益的比较。三是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规则下,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而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时,违约方仅可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后果: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之所以赋予违约方上述情形下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本的原因在于守约方在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拒不解除合同,使合同陷入僵局,影响到经济运行的效率,构成了解除权的滥用。为惩戒这种对解除权的滥用,赋予对方以申请解除的权利,从而打破合同履行的困境,将违约方从合同的约束中解放出来。但也仅仅是赋予申请解除的权利而已,并无就此免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违约方仍应就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只不过该违约责任中不包括救济措施中的“继续履行”而已。“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延展:一般意义上的违约方申请解除
实践中存在着更为广泛的“合同僵局”,需要提供一般意义上的、适用于所有合同僵局的治理工具。规定一般意义上的违约方申请解除,并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以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
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该种利益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违约方可以通过赔偿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时。
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守约方不愿意解除合同,通常是以此为由向对方索要高额赔偿,而这与法律规定的诚信、公平原则相悖。当然,上述申请解除,需接受人民法院的严格审查,并且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