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首先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将受损的生态环境复原至基线水平。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复。环境修复并不是简单修补了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般企业或者个人难以完成。侵权人有能力、有资质的,可以自行完成;如果侵权人没有修复能力,可以出资请他人完成修复工程。
二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生态环境修复应当及时、有效,侵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的,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履行修复义务,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这借鉴了执行程序中代履行制度,从形式上看,完成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的是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但修复责任仍然是由侵权人承担。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修复需要经历较长一段时间,在此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是不完整的,其间损害界定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不是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都可以修复,有些生态环境损害不可逆转,有些生态环境损害虽然可以修复,但无法恢复到原来状态。永久性损害是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
第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权利人为了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信息调查收集、鉴定评估等产生的费用,也是由生态环境侵权行为而衍生出来的。
第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清除污染费用包括清污方案制订费用、清除污染操作费用等。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包括修复方案制订费用、修复实施费用等。
第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必须及时采取合理预防、防止损害扩大的措施,将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也有利于后续治理与修复工作的开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