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关系。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一: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规划与地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害防治有密切关系的区域性综合规划。该规划所规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及蓄洪滞洪区的范围,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协调、相互衔接。上述范围内的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方向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在上述管理和保护区内,因行洪、蓄洪、滞洪、防洪、航运、灌溉、输水需要,对区内土地利用有许多特殊要求,如不得擅自砍伐森林,不得污染水质,不得围湖造田,不得陡坡开荒,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等。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保护范围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满足这些规定。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程序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是公法行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内,由于某些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因素出现,致使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能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需要对规划确定的指标和土地利用布局进行调整的行政行为。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同级别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不同;不同级别机关批准的,修改时也必须报经不同级别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十分慎重,频繁的修改会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法律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修改的审批权限上均作了严格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