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下,存在双重起诉可能性,即此类情形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但根据“谁行为、谁为被告”的一般规则,这两个被告对应的行政行为是两个,一个是原行政行为,一个是行政复议决定,那么此类共同被告的案件,究竟应当以哪一个行政行为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呢?传统行政诉讼模式是以行政行为为模板的,一个行政行为,产生一个行政诉讼案件。诉讼标的往往就是一个行政行为。会产生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两个行政行为的情形。当然这两个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基本是一致的,因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
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但结果正确的情形之处理
如果行政复议程序存在违法问题,但经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如经过审查,发现行政复议程序严重违法,则应当依法严格依法对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但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仍然应当肯定,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且这种情况下不宜再要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判决生效后,行政相对人不得再就已被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性的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裁判方式,如果经审查,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均合法,则在判决主文中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不再用维持判决的方式维持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
程序问题,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可能委托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行政诉讼是否应予准许。从程序角度而言,共同被告之一委托另一被告的代理人代为诉讼,只要不存在利害关系,还是可以的。从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之间利益关系一致,不存在冲突,因此可以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