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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复议特殊情形的被告确立规则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20次举报


  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被诉,如何确立被告,对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虽然是对被告确立规则的规定,但根本上涉及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确定问题。某一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某一复议决定。相对人面临着多重起诉可能性,其既可以起诉原行政行为,亦可起诉行政复议决定,对于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则由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诉讼标的即为复议决定应是题中之意,这种情况下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决定所改变,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不再具有司法审查意义,对行政相对人权力义务产生影响的,只是行政复议决定,相对人的起诉选择权已经没有保护之实际价值,可以直接规定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以行政复议决定为审查标的。


  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则比较复杂,按一般原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话,则原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已具有“不可争性”,其法律效力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完备,而行政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起,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同时产生影响。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诉讼被告和诉讼标的,有多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是规定以行政复议决定为审理标的,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从一般法律原理而言,某一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维持后,其效力已经被行政复议决定所吸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是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决定为审理标的,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但这种做法在实践中行不通,因为实践中大量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是维持原行政行为,而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话,会导致所有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均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行政复议机关会疲于奔命,难以应付。


  第二种方案是规定以原行政行为为审理标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项单独的行政行为,规避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即使是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也存在行政复议决定自身单独的司法审查价值,比如行政复议程序的违法,亦有可能导致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此种情况下一概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导致行政复议决定本身无法得到司法审查和监督。


第三种方案是赋予相对人双重起诉权,既可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起诉行政复议决定。这种做法的理由之一在于,赋予相对人双重选择权,可以更加充分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因原行政行为而受到影响的权利,以及因行政复议决定而受到影响的权利(如程序权利等)。其理由之二在于,行政复议决定是独立于原行政行为的单独的行政行为,虽然最终结果是维持,但仍然是以复议机关名义作出,有复议机关单独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等问题,具有独立的司法审查之意义。但这种方案也存在问题,即基于同一行政争议,会产生两个诉讼,一个诉讼以原行政行为为审理标的,另一个诉讼以复议决定为审理标的,而这两个诉讼的对象的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如何处理又会涉及诉与诉之间的牵制和关联问题,此种方案存在效率低下,程序复杂的缺点。


第四种方案,所采取的方案,规定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这种方案减少了第二种方案所可能导致的行政复议机关随意维持,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的情形,不管行政复议决定是维持还是变更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均有可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使得行政复议机关不再产生维持的天然冲动,有利于消除立法所带来的不科学的副作用。同时,这种方案也避免了第三种方案效率低下、程序复杂的缺点,有利于及时有效全面地解决行政争议。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也有利于减轻行政复议机关的应诉压力,确保其行政复议职能的正常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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