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即针对公众的告知,凡是与公告内容有关的人都受到政府公告的约束。常见的公告有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房屋公告。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上述规定中的公告行为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告具体规定了征收人、被征收人、有关部门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能产生法律效果,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有人认为,公告是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复制成公告,并将其内容予以公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当事人没有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判断是否可诉的一个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对特定人作出,并对其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般来说,公告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一种通知或者告知行为。告知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的一种,仅为阶段性行为,不具有成熟性,对是否会影响实体的行政决定还不具有确定性,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从维护行政效率,避免因行政相对人滥行法律救济延误或阻碍行政程序的进行,促使法院将程序行为与实体决定一并审查等方面考量,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含有行政行为的公告作为告知行为的一种,依附于行政行为,本质上是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和载体,其目的在于使相对人知悉某一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程序性行为或者阶段性行为,具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特点,未确定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最终决定的效力,因此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实际上是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最终的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
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为例,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公告中应当明确,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的标的都是房屋征收决定。
因此房屋征收公告仅是将征收决定中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其性质属于告知,并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际影响。真正对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决定以及后续的房屋征收行为。故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对征收决定或者后续的征收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对公告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