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核心要素,是审查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背后的原理是成熟性理论,法律依据就是《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可诉的法定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尚未达到成熟状态,正处在行政程序的过程之中,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不利影响,当然也就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对这个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基本条件,这些行政行为自然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判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咨询的答复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同样要遵从“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一标准。
当然,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不能仅考察该行政行为是否已经达到终了阶段。终了阶段的行政行为当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未达到终了阶段的行政行为,也可能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使其权利受到实际限制。根据成熟性理论,尽管行政程序还在未终了阶段,但是,因当事人权利已经受到实际损害或者限制,该中间性行政行为也可以成为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因针对不同的事项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是否可诉,除判断其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外,还需考察以下因素:
一是观察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的义务,且该答复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且该答复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未产生影响的,则属于以观念表示作出的事实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二是观察答复行为是否仅仅构成行政决定的中间性程序。如果答复行为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则一般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三是观察答复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的答复行为构成行政决定的要件,并不具有独立性和可诉性。对于这种答复行为不服的,实际上是对行政决定不服,应当以该行政决定为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