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城乡规划实施领域,存在若干法定的行政许可,这些行政许可往往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批准行为、确定行为或划拨行为具有法定的关联性。依据本法的相关规定,获得某些行政许可将成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相关核发、批准决定的要件,建设单位只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才能依法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而在某些情况下,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决定,又成为建设单位得到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包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确定的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就无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因如此,如果有关部门擅自作出批准决定,或应当确定规划条件而不确定的,或不该划拨而划拨的,则必然违反了有关规定,依法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由此,城乡规划的实施不仅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常常还牵涉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诸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等。这类违法行为包括: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如果相关部门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即构成违法行为,须承担法律责任。
2.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据此,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仅应当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还负有依法维持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的义务,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该规划条件。否则,即构成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须承担法律责任。
3.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依据该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唯有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方可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即构成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须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三项违法行为,有关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这里的上级行政机关同样既包括某一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也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具有工作领导关系的部门。关于法律责任的追究,规定了双重追究,即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