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是居住在C、D级危房中(是其唯一住所)的建卡贫困户、一般贫困户。纳入当年年度目标改造计划任务的农户,在房屋验收合格后,方可兑付补助资金。这表明危房改造补助金是涉及民生的救济、扶助款,在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安全住房、打赢精准扶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方面有重要意义。
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的政策,在《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直接将资金补助到农户。”因此,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只能是政府对补助对象改造房屋产生的支出进行补助,不能用于清偿与危房改造无关的债务。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变质,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资金效益最大化。
人民法院不得以与危房改造无关的事由对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查封、扣押、冻结。这是由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的政策决定的。即使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因危房改造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的政策,若债务是与危房改造无关的事项,人民法院也不可对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查封、扣押、冻结。
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符合法律的立法宗旨。(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虽然第(一)至(七)项未明确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属于人民法院不可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但第(八)项用兜底条款的方式,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列入“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中提供可能。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条文不会也不可能将所有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一列举。
(2)“社会保险基金是……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
法院不得对保障民众基本生活需要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背后的立法宗旨是社会保险基金是保障参保人员最低生活标准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间,应遵循基本生存权优先的价值取向。
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具有救济、扶助功能,起着解决贫困户最基本安全住房问题、保障住房困难者最基本生存权的作用,与社会保险基金性质相似、情形相当,法律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立法宗旨同样适用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应当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力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体现法律的温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