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登记属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范畴,遵循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规律。纵观各国立法,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即登记对抗制度(又称契据登记制度)、登记要件制度(又称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这三种模式对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效力主要有两种形式的规定,一是成立要件主义,一是对抗要件主义。前者认为,房地产权利的转移和设定在登记之前只体现为债权的存在,只有经登记之后房地产产权才转移或设定。后者认为,登记之前房地产权利已经转移或设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原则上采用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即房地产登记是房地产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房地产权利变动非经登记不得生效,例外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对于土地权属登记的效力,只是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土地登记的效力。明确了土地权属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权属登记原则上采用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例外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进言之,我国土地权属登记的一般效力是土地权利变动非经登记不得生效,土地权属登记是土地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规定土地权属登记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土地权利的变动不经登记即可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变动不经登记就可以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我国的土地权属登记具有国家公信力,因为登记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即以国家的信用担保的行为,其结果当然具有社会一体认同的效力。与登记公示效力不同,它以交易中的第三人为研究对象,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土地权属登记公信力主要体现在土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两个方面。土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不论当事人实在的土地权利如何,推定土地权属登记簿上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合法享有其名下记载的土地权利,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的除外。同样,在登记涂销一项不动产物权时,也应依法认为该权利已经消灭。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利应该与实际的土地权利一致,这是正常土地登记的基本要求。
但实践中当事人有过错或者登记机关有过错时,土地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并不一致,但无论是权利人,相对人的过错,亦或是土地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第三人而言都应被看作是正确的登记,登记的权利与权利人实际权利都应该是一致的。这是因为,对第三人而言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行为,当然是最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善意保护效力即在登记为土地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土地权利不符,但对相信登记记载正确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
善意保护效力主要体现在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上。即使土地登记簿关于土地权利变动的记载有错误,如果善意第三人信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正确并依法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该项权利,不能因登记簿的记载错误而追夺该第三人已经取得的土地权利。这是不动产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