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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行政确认与司法确认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2日分类:土地知识浏览:702次举报


由于权属争议的实质是法律争议,通常不涉及政治因素,权属争议问题原则上都应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草原、森林等自然资源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利用这些资源时,必须通过法定途径取得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


考虑到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权属通常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属相对比较了解,为使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分配更加合理,并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我国《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以及《草原法》均规定因土地、草原、林地等权属发生争议而又不能协商解决时,当事人应当先请求相应的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只有在对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不服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对于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权属确认,我国法律要求行政确权前置,只有在当事人对行政确权不服时,才能启动司法确权程序,由此带来两个方面的问题:(1)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政府确认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是应该直接对产权归属作出判决呢,还是只能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同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呢?(2)是否凡属涉及到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都应先通过行政确权,再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一种观点认为,在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确权纠纷中,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的权力,在行政诉讼中,即使人民法院发现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也只能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变更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确权决定,就当事人之间的产权归属作出认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不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必将导致纠纷久拖不决,不但浪费审判资源,而且会造成司法裁判和行政决定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既不符合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案件中应扩大司法变更权的运用,在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就当事人之间的产权归属直接做出裁决。


我国法律之所以在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确权问题上要求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只有对处理不服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有一定考虑的,我们不能忽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单位和个人要取得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必须经过法定的行政程序,因此就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时,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更有利于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分配,更有利于人民政府相关政策的实施,也更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基于这一考虑,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确权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不合法,自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监督,但监督权不等于行政权本身,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直接就产权归属作出认定,否则就是监督权的滥用。至于由此带来的诉累和诉讼资源的浪费问题,则是法治和程序的应有代价,不应当成为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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