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登记与一般房产的行政登记,在适用规则上并无不同,引发行政争议的事由通常都集中于登记的权利主体。除权利主体外,土地登记的主要事项还有土地面积、性质、权属来源等,这些事项彼此具有紧密联系,均为司法审查的重点。房产行政登记案件的难点在于登记对象存在久远,权属多次变化且历经特殊的时代政策,判断观音庙的权利主体,需确定其合法的权属来源,这就必须追溯观音庙的历史演变过程。
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土地的性质
观音庙管理组对被诉登记行为不服,主要异议之一为观音庙所占土地的性质,其认为该土地应为国有土地,而非所登记的集体土地。主要理由为:观音庙历经我国特定时期的特殊土地政策,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其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等规定。
观音庙具备下述特征:作为庙宇或学校,土地在农村,其原有功能一直延续而未明确分配给农民使用。观音庙所占土地应已被依法征收,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尽管土地改革法等法律规定现已失效,但在其具有效力的特定期间,观音庙曾适用其规定并发生土地性质变化,其效力应予以认可并一直延续至今。
不能简单地依据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或政策规定来推定与现行法律不相符的事实,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而根据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可知并无相关征收事实。在证据的证明力方面,现行有效的证据材料应优于无相关证据材料而仅有特定时期的法律规定。
观音庙所在土地按照我国有关土地的法律或政策规定,现明确处于居委会地籍范围之内,该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且效力高于仅凭已失效的法律规定所作推论。对于特定历史时期制定且现已失效的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地按现行背景语义下的字义解释方法来理解其法律条文。观音庙所在土地,不宜认定为国有土地性质。
房产行政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应与对应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相一致。未在判决书中阐明另一个重要事实,即观音庙所在房屋现登记在赵家庄居委会名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