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性质、程序及法律适用不同,不能混淆。参照《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因国有建设用地闲置满二年而无偿收回的属于行政处罚,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无偿收回国有划拨用地的则属于行政处理,两种无偿收回土地行为的性质、事实基础、作出主体、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等内容截然不同,不能混淆。
二是,行政复议程序不能代替收回国有用地使用权的处理程序。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用地使用权的,应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启动收回国有用地使用权程序,经由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收回决定,不得以行政复议程序代之。
三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申辩权。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中均具有知情权、参与权及申辩权,但行政程序不同,当事人的知情内容、参与程度及陈述申辩事由亦不相同。在无偿收地的处罚程序中,当事人是围绕着土地是否闲置、闲置原因是否归责于政府或不可抗力、闲置土地查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无偿收回等内容进行陈述申辩。
而在无偿收地的处理程序中,当事人则围绕着收回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收回审批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是否公平合理等内容进行陈述申辩。
